涉外离婚
涉港澳台离婚案件的处理
2020-03-10     阅读次数:102 次 


一、涉港澳台协议离婚


1、前提条件:

 

结婚登记是在中国大陆办理的。

 

2、办理离婚登记的机关:

 

双方已签订自愿离婚协议,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作妥善处理,到大陆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其指定的机关,申请办理自愿离婚登记。

 

3、应提供的资料:

 

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2)本人结婚证;

 

3)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

 

港澳台胞应提供第(2)项、第(3)项规定的证件、证明资料外,还应提出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及提供本人的有效港澳台胞通行证、身份证。

 

二、诉讼方式离婚


双方若无法就离婚事宜达成协议,或虽能达成协议,但一方无法亲自回国办理协议自愿离婚事宜,只能选择诉讼离婚。涉港澳台诉讼离婚的管辖法院如下:

 

1)港澳台湾同胞与同大陆居民一方要求离婚,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大陆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如港澳台胞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大陆居民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2)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以及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涉港澳台离婚案件的管辖,一般应以原告住所地或者居所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下列三类案件,均由原告住所地或者居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A、大陆居民一方要求与港澳台胞离婚的案件;

 

B、大陆一方与港澳台胞离婚后未办理离婚手续,一方或者双方分别在大陆和港澳台湾再婚的,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大陆一方)提出与原配偶离婚的案件;

 

C、回大陆定居的一方要求与在港澳台胞离婚的案件。

 

涉港澳台离婚提供的证据特殊规定

 

1、如果涉港澳台婚姻的当事人的结婚登记不是在内地办理,当事人在内地提起诉讼离婚的,对在港澳台湾的结婚登记注册证书,要履行公证、认证手续。

 

2、根据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港澳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在大陆无住所的港澳台湾地区当事人从港澳台湾地区寄交或者托交的有关诉讼材料,应当经港澳台湾当地的公证机构或者其他部门、民间组织、律师出具证明,个人可以由其工作单位出具证明。

 

3、港澳台湾地区诉讼文书认定的事实对大陆地区法院一般不具有预决的效力。但当事人对已为人民法院认可的港澳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做出的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无需举证。但如果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的,则不能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对于在港澳台形成的结婚证以及证据的公证、认证,本律师在澳门与香港均有合作律师,可较方便办理,费用也相对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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