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家事案件财产保护令制度构建
作者简介:杨际平:温州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夏孟宣:温州中院民一庭庭长;张元华:温州中院民一庭法官;郑永建:浙江省高院干部。
来源:《家事法实务》(2018年卷),法律出版社,2019年4月第1版。
本文系作者授权推送,如欲转推,请务必征得作者及本公号同意。
[内容摘要] 全面保护家事案件权利主体的相关权益,是新一轮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应有之义。相较而言,家事案件中的财产权益地位略有下降,家庭财产[1]处理不及时、不平衡、不充分等问题,俨然成为当前家事案件审理的一大短板。尤其是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以及人工智能技术迅速崛起,家庭财产的种类多样化及交易隐蔽性日渐增强,给家庭财产保护带来了新挑战,直接影响到家事案件的妥善处理与案结事了。囿于新型家庭财产形式复杂多样,以及调查取证困难等一系列问题,家事案件财产保护制度应运而生,目的在于禁止擅自处置业经明确的家庭财产,以防无法保护相对方的财产权益。本文拟从社会诚信、立法和司法层面分析其存在的客观必要性,在参照人身保护令、财产保全等制度的基础上,就家事案件财产保护令制度构建提出初步设想。
[关键词] 家事审判;职权探知主义;财产保护令;制度构建
2014年,中共中央专门出台《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化国家治理的法治方略,这在我国发展历程上是史无前例的。国家治理包括多个层次、多个维度,不可避免地涉及到政府、市场、社会、家庭等环节或因素。不过,家庭作为国家和社会的细胞,家庭治理应当在其中处于最基本、最基础的地位,家庭和谐稳定是国家发展、社会进步、民族繁荣的基石。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最高人民法院等15个部门出台《关于建立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联席会议制度的意见要求》,要求将案件审判由侧重财产分割、财产权益保护转变为全面关注当事人身份权益、财产利益、人格利益、安全利益和情感利益。家事审判侧重点的转变,并非要否定财产权益的保护,而是因应社会形势的“剧变”,尽可能地实现全方位保护、一体化处理,财产权益保护必在其中。因为通常产生的家庭纠纷,除了婚姻关系的处理外,大多数情形下会涉及到家庭财产的分割。[2]据北京一中院2017年9月发布的《涉家事纠纷专业化审判白皮书》显示,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围绕财产问题,且80%以上的案件涉及房产分割。[3]家事案件财产保护令制度的构建,正是为了防止处于经济强势地位的一方通过虚报、隐匿、擅自处置家庭财产的方式,损害弱势一方的合法财产权益。
一、问题之提出:家事案件财产权益如何保护
案例一:2006年底,35岁的陈某经介绍认识了年近六旬的罗某,于2008年5月结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在学识、生活环境、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尤其罗某重男轻女思想、家暴和酗酒恶习,让陈某无法忍受于2010年底带着女儿住回娘家。2011年7月13日,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惠州市惠城区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提出罗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80000元、支付困难帮助金80000元等诉求。2012年4月19日,惠州中院作出二审裁定:责令罗某每月从广东省社保局发放的退休金中划拨700元到陈某帐户上,作为其女儿的抚养费;在处理个人房产前必须确保其女儿的抚养费得到完全保障。[4]
案例二:自2013年起,丈夫唐某某经常无故对妻子卢某某施以家庭暴力,发展至殴打两个女儿。2015年2月7日,唐某某再次殴打卢某某,致其脚踝受伤,经民警教育作罢。当晚,唐某某辱骂威胁卢某某。随后,卢某某向浙江瑞安法院陶山人民法庭提起离婚诉讼并禁止唐某某殴打、威胁、骚扰、跟踪卢某某,禁止唐某某于裁定有效期内擅自处理价值较大的家庭财产等申请。该人民法庭于2015年3月3日作出裁定,禁止唐某某殴打、威胁、骚扰、跟踪卢某某,同时禁止唐某某于裁定有效期内擅自处理价值较大的家庭财产,并于次日向双方送达人身安全保护裁定。[5]
上述两个案例,一个是女方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后起诉离婚,一个是女方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后起诉离婚,无论是婚姻的名存实亡,还是为了逃离折磨与痛苦,除了夫妻身份关系的处理外,均涉及到双方多年积存的家庭财产分割。一般而言,在解除夫妻身份关系的同时,应当对家庭财产作出相应处理,方不失家事纠纷的整体解决、彻底化解。否则,若财产纠纷未予一并解决,即使夫妻身份关系业已解除,离婚或老死不相往来的想法仅仅是空中楼阁,还可能引发新的更大的矛盾。当真爱一旦远去,海誓山盟已演变成昨日黄花,熟悉的另一半已蜕变成陌生人,夫妻一方(通常为女方)能做的便只有尽可能地减少情感投入,尽可能地挽回财产甚或人身等损失。
家事纠纷发生后,除了私下协商调解处理外,诉讼乃是主要的救济方式,也是法治国家的处理模式。俗话说,清官难断家务事,足见家事纠纷之复杂琐碎,更反映出家事审判之纠缠难解。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家事案件包括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两大类,其涉及到感情、亲情等身份因素,具有较强的身份性、伦理性、社会性特点,除去部分婚姻无效纠纷、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外,绝大多数纠纷均存在财产方面的争议。其实,无论婚姻效力案件,还是监护探望案件,只要与未成年子女有涉,都存在金钱给付的财产性问题。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提高,家事纠纷所涉财产种类逐渐增多,价值逐年攀升,分割处理的难度加大。单就家庭财产的分割处理而言,不仅仅涉及到诉讼期间的财产处分行为的性质认定,对诉讼前家庭财产的处分行为如何定性,是否可以比照人身保护令的形式作出财产保护令等,均值得深入探讨。
二、家事案件财产保护之“三维”困境
(一)社会层面——个人诚信缺失
诚实守信是一个社会、家庭与个人的重要品质,而诚信缺失问题,不仅影响到婚姻稳定与家庭和睦,还侵蚀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发展阶段,经济高速增长虽然带来了经济总量的高歌猛进,却在社会管理理念及能力等方面存在短板,导致社会诚信受侵蚀后日渐消散。正是社会经济利益的集聚扩大,不少身处大社会、小家庭中的个人,弄虚作假、唯利是图,不讲真话、不守信用,无视规则、没有信誉,此等现象的发生,给市场交易、社会管理乃至国家治理带来严重挑战。具体到家庭而言,即使其夫妻矛盾发生或迭加,也会在家庭外壳的遮挡下隐而不显。主要表现在:其一,夫妻之间的忠诚度弱化。根据民政部统计数据显示,我国离婚率自2003年以来连续14年递增,2016年已增至348.6万对。法院受理的婚姻家庭、抚养继承纠纷等家事案件也持续上升,约占全部民事案件的1/3,成为民事审判第二大类案件。其二,夫妻间对共同财产的知晓度淡化。由于经济社会发展所引发的经济交易类型增加,家事案件中新型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案件不断出现,诸如电子类、信息类等新遗嘱类型,涉股权、保险产品、小产权房、农村宅基地、虚拟财产等案件频频出现。其三,“假离婚”现象严重。目前,“假离婚”现象时有发生,呈现出一种普遍、泛滥的不良苗头。在诉讼之前,常在家庭共同财产中另设“私房钱”,以备自己私用;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进行瞒报、虚报,隐匿、转移或虚构共同债务,侵害相对方权益的情况日益增多。加上财产登记乱象频生,当事人对家庭财产申报往往不充分、不及时。另因存在信息不对称,比如银行存款、基金理财、股权投资等各类金融产品,大多以夫妻一方的名义出现,更有的隐名股东或隐名合伙是以夫妻之外的第三人的名义持有家庭财产,由于并不以夫妻共同的名义存在,相对方难以清楚此类财产的详细信息。这在客观上给公正分配家庭财产提升难度、加大困难。上述问题反映出,婚姻只是一个简单的外在判断形式,实质在于两个人之间的内心相互信任,以及由此而为的忠诚行为。[6]
(二)立法层面——相关法律漏洞
正是同处一室、共建一家的表象,夫妻之间通常不会对家庭财产如何管理、处理进行约定,这也是家事纠纷不同于普通民商事纠纷的原因之一。假如缔结婚姻时或婚后提出对家庭财产进行约定,摆明了就是双方之间互相信任的环境被打破,更加剧了家庭和睦生活的良好氛围被预警。另外,依照现有的《婚姻法》第47条等规定,对于夫妻一方不诚信行为的惩戒还不完善,因为此条文仅规定了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隐藏等有违诚信的行为,法院在分割家庭财产时应当如何处理。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应对现实生活中的家庭财产分割处理难题,先于2016年9月发布了第14批指导性案例,其中的第66号指导性案例属于家事审判范畴,其裁判要点为,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家庭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家庭财产时,依照《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作为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旨,将关口前移,有效防范了有违诚信、恶意诉讼的行为,但囿于社会知晓度不够,震慑力相对不足。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7],各级法院在裁判中应当参照适用,但并不能作为法律条文引用,仅在裁判文书说理部分予以阐释清楚。对于相类似案情没有参照适用的,虽在司法责任制相关规定中作出了回应,却没有明确相应的认定标准与操作程序,即使没有参照适用,也并无责任追究,故而实施效果欠佳。2018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就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作出了回应。有学者认为,虽然解决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标准,并对举证责任进行了相应分配,但问题的彻底解决还需通过立法来完善相关制度[8],诸如“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如何确定等,尚需进一步明确细化。
(三)司法层面——审判实践不一
对于家庭财产的认定处理,各法院之间,甚至同一法院的家事法官之间,也存在口径不一的难题。原因主要有二:其一,调查取证难。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离婚中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对财产线索负有举证义务。比方说,如果一方离婚时主张分割相对方名下的银行存款、银行理财、保险产品、基金和股票等财产,其必须提供相关凭证,或者提供准确的账户、开户方等相关信息,方可进行调查取证,否则,法院会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家事案件当事人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过程中,往往会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而致其举证不能。[9]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财产种类日益多样,夫妻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现象日渐加剧,主张分割家庭财产一方往往难以或不能举证,财产权益难以得到应有保护。其二,认定分割难。对于家庭财产如何界定分割,社会各界对裁判标准一直争议不断,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出台,更成了舆论争点及社会焦点。[10]产生原因虽然多种,但因夫妻一方出现有违夫妻忠诚与信任的行为时,都会被法律拟制的家庭外表所遮蔽和隐藏,相对方或社会外界难以透过家庭的外表来发现其真实想法与原初行为。尤其是夫妻生活并非一朝一夕,时间长河更加剧了查明难度,导致夫妻一方就收入、投资、理财等心存戒备时,另一方通常难以知晓共同财产的去向与下落,也给家事法官带来了审理难度。在现有法律法规无法预见所有交易形式及债权债务形态,对夫妻财产、家庭财产规范不全面、不周密、不系统的前提下,司法认定标准未能形成一致,致使恶意违背诚信之人有了可乘之机,夫妻离婚之后还遭受夫妻共同债务之困境。[11]加上我国地区间差异较大,家事法官认知水平不一,司法裁判难逃“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之魔咒。
反观《反家庭暴力法》对人身保护所采取的令状制度,虽然有其自身特殊性与现实必要性,但因人身保护与财产保护同处家庭之内,对财产保护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然毕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各地方法院与法官在面对个案裁判,是否同样可以采取令状制度时,只好大胆尝试、先行先试,便出现了上述两个案例做法。囿于大部分法院尚未付诸实践,也没有相应的制度性规范,通常仅能依照普通民事审理程序来认定处理,财产保护明显不力,也存在诸多不足。
三、家事案件财产保护制度之初步设想
家事案件财产保护涉及到公民个人的权利行使,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干预性,需要具备充分的实施依据。孟德斯鸠有言,“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该国的人民的”。[12]从当今我国社会诚信度下滑,夫妻离婚率日益攀升,以及家事案件中涉财产处理难度加大等负面因素,以及《反家庭暴力法》中有关人身保护令制度实施所产生的良好反应,“互联网+”思维在司法实践中的扩大应用,极有必要强化家事案件财产保护制度。唯有如此,才能更好地促进家事纠纷矛盾化解,体现出司法裁判的社会引领功能。
(一)强化职权探知,准确查明财产状况
要保护财产,就必须先知道财产的属性、物权等状况,否则,不仅无法起到保护的作用,还会影响到权利主体对权利的合法行使。鉴于家庭财产的私权属性明显,可以采取当事人申报与法官调查相结合的方式。
1.当事人申报原则与程序
(1)如实申报。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和送达诉状副本时,应主动向诉讼(主要是离婚案件)当事人送达《离婚财产申报表》,并书面告知不如期申报或不如实申报的法律后果,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作出全部个人和共有财产申报,诉讼当事人亦对个人的申报义务作出书面承诺。例如,徐州鼓楼法院出台了《关于家事案件财产申报问题的若干意见》,要求家事案件当事人要按期、诚信、如实申报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13]深圳宝安法院《家事诉讼指南》第6条规定,涉及分割家庭财产的,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填报《家事案件当事人财产申报表》;逾期不申报或申报不实的,视为在本次诉讼中放弃要求处理相关财产的权利,符合《婚姻法》第47条规定的,法院判决时将不分或少分财产,并可能给予制裁。[14]温州中院制定的《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示范法院工作指引(试行)》第42条规定,一审离婚案件,实行财产强制申报制度;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主动申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情况。第43条则明确,《离婚案件财产申报表》是处理离婚案件财产争议的重要依据。
(2)强制申报。家事审判中,对于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一律实行诉前财产强制申报制度,以倒逼当事人诚信诉讼,同时也节约司法资源。现实生活中,未成人子女抚养费分期支付自动按期履行率不高,其权益如何保护也是一个难题。为此,笔者建议,对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离婚案件,法院可依职权对立案时未主动申报财产的当事人,也要求其限期申报财产,还可建立离婚案件未成年子女财产登记报告制度,由法院统一制作未成年人财产登记表,内容包括填写说明、未成年人财产登记明细表、关于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监管协议、未成年人财产管理人承诺四个部分,[15]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强制之目的,在于正视夫妻之间婚姻感情出现的问题,无论是“危机婚姻”还是“死亡婚姻”,查明家庭财产状况,对于婚姻情感并无破坏性负面效应。
2.法院调查程序与保密义务。发挥家事法官职权探知主义,是新时代下家事审判改革对法院所提出的更高要求。所谓职权探知主义,是指法院不限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范围,依职权主动收集事实和调取证据。[16]此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体现,一定程度上限缩当事人处分权,在证据采信、当事人出庭、事实认定、责任承担等方面均有适用空间,但从实质而言,职权探知主义原则上应当属于辩论主义的补充。温州法院在家事审判改革中,探索试行离婚案件诉前财产强制申报制度,家事法官可直接清晰了解家庭财产状况,将其在无争议与有争议上区分后明确争议焦点,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出证据、发表意见、陈述理由,法院负有审查确认义务,甄别真伪,查明事实。具体而言,对于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及一方当事人转移、变卖、隐匿财产或者与他人同居、重婚等重要案件事实,当事人难以举证又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的,家事法官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线索,依职权向有关不动产登记中心、公安、金融、医疗机构或当事人所在村(居)委会等调取证据,或者通过家事调查员走访亲属、群众来查明案件事实,缓解家事纠纷中财产控制方的强势地位,遏制其有违诚信的行为,破解弱势一方面临的无法知晓和获取家庭财产信息的困境,也利于法院公正裁判。2017年1-12月,温州法院共审结一审离婚案件8980件,其中强制财产申报案件6042件,财产申报率为67.28%。实践证明,此举既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又防止因财产分割引发后续问题,有效提升司法效率。当然,家事法官或财产调查员在调查过程中获知的案件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
3.对未如实申报财产之处置。近两年,为了落实全面从严治党、全面依法治国,专门出台《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和《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结果处理办法》,亮明不如实申报个人有关事项的“底线”和“红线”,因瞒报个人家事、家产一旦受到降职处理后两年内不得提拔,还将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追究纪律责任。[17]对于家事诉讼中未主动申报财产,或者主动申报财产经法院认定具有不诚信的诉讼行为,结合当前的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可以参照前述做法将其记入社会征信系统,还可作出制约性的处罚举措。比如说,法院在分割家庭财产时,对拒不申报、逾期不申报或者不实申报财产的,以及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三年内,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经查证属实,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必要时,还可对上述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训诫或罚款;对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构成刑事犯罪的,给予刑事处罚。唯有相应的法律责任之枷锁,方有可能促进诚信诉讼,有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与诚信社会的构建。
(二)依法合理限制,推行财产保护令制度
1.相关制度借鉴比照
(1)人身保护令制度之借鉴吸收。《反家庭暴力法》第23条是有关法院应当受理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的规定。从必要性角度看,这是基于保护当事人人身安全的考虑。若不给予快速、及时的处置,很可能引发双方的矛盾、摩擦升级,导致后续的健康权纠纷,甚至酿成命案。同理,当家事案件当事人的财产遭受损害或者面临严重威胁时,既然夫妻一方选择了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对于此前还是眼下的任何行为,都应当从内心上信仰司法公正,耐心等待并接受法院的裁判,不得通过隐匿、转移等非法手段,做出损害另一方财产权益的行为。司法之利刃对此不能置之不理,也不能无能为力,否则存在消极不作为及有损司法权威之嫌疑。
(2)诉讼保全制度之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00条之有关诉讼保全方面的规定,给诉讼当事人提供了较好的财产权益保障方式,那又为何要设立财产保护令制度呢?相较于诉讼保全,财产保护令为何要关口前移呢?首先,在诉讼保全制度的实施过程中,法院通常依法需要申请人提供担保,对于夫妻弱势一方很可能是雪上加霜的困境,很可能因不提供担保的而被裁定驳回申请。其次,诉讼保全虽可避免诉讼过程中家庭财产被擅自处理,但对诉讼之前的一定期限或判决、调解不予离婚之后,财产保护无法涉及。再次,现有的诉讼保全制度不足以打击恶意违背诚信的行为,难以有效遏制此类有违诚信与违法的行为。相反,财产保护令制度的实施,不仅不会增加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还可以在明确家庭财产状况的前提下,有效禁止行为人擅自处置,对违背诚信或违法行为当事人给予足够震慑,更有力地保护诚信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2.司法实践操作预设
(1)适用范围:限于家事案件。鉴于诉争纠纷形式多样,涌入法院的案件也是日渐新式,各类案件均涉及到财产权益的保障,若不加以区分、不突出重点地实施财产保护令,势必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在部分刑事案件中,早已适用财产保护令制度。就民事案件而言,根据当前家事审判改革精神及具体要求,结合家庭财产涉及到家庭成员(夫妻)之间身份关系的特殊性,财产保护令应限于家事案件较为稳妥。当然,对于财产申报等机制,可以参照适用于诸如民间借贷等涉及家庭财产认定处理的其他民事案件。
(2)启动方式:当事人申请主义。令状制度如何启动,应当依据所涉内容之性质来确定。《反家庭暴力法》第13条、第14条规定相继规定了投诉、求助与报案、起诉的主体,权利(义务)主体不仅仅包括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还包括当事人所在村(居)委会、妇联、教育机构等,这完全符合人身保护令的属性。大多数学者将人身保护令界定为一种对受害人的救助措施,[18]但又认为对于施暴者来说是一种限制措施。[19]财产保护令的实施,虽然同样具有两面性,但毕竟不存在人身伤害的性质与后果,故是否需要实施财产保护令,应当有别于人身保护令的权利主体,仅由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来自主决定。且唯有当事人本人无力申请时,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方可代为行使。当事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申请书格式[20],如实填写当事人信息、请求事项与事实理由,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
(3)实施模式:一体式抑或分离式。虽然说财产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地位,但在家事纠纷中并非“独大”,有时仅处于从属地位,应当以其他诉争的处理为前提或必要条件。为此,财产保护令可以采取两种模式处理:其一,一体式。相对于具有婚姻关系争议的离婚案件来讲,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应当成为家庭财产认定处理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当家事案件中的财产处理涉及到婚姻关系解除或人身保护令时,应当同步落实、一并解决。婚姻当事人之间为离婚达成的协议是一种要式协议,即只有双方达成离婚合意,并在协议上签名,离婚协议才生效。具体而言,双方对家庭财产的处理应以达成离婚为前提,虽然已经履行了财产权利的变更手续,但因离婚的前提条件不成立而没有生效,已经变更权利人的财产仍属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1]对此,财产的认定处理只处于从属性地位,依附于身份关系或人身保护令的制作。其二,分离式。对于离婚之外的其它家事纠纷,诸如继承、赡养、抚养等家事纠纷,设计家庭财产的分割处置,则可另案处理。也即是,当家事案件中的财产认定处理涉及到继承、赡养、抚养时,可仅就财产先行处置。由于继承权是一种选择性权利,既可以选择主动继承,接受权利义务转承,亦可默认放弃继承,与财产处置并无必然关联。因此,在财产保护令的适用上可就财产先行稳控,对于类似纠纷的实质性处理可暂予搁置,不必如离婚纠纷或人身保护令案件那般一并处理、同时处置。
(4)保护架构:法治理念下的合理限制。对于已经查明的家庭财产,审判职能不能仅停留在固化证据、查明案情、认定事实上,主要目的在于固定财产、禁止(限制)处置和分割财产,有效保护当事人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这不仅仅需要家事法官准确查明后依法裁判,更需要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及社会组织的协助配合,形成防范与处置的联动机制,构建诚信的行为(诉讼)网络。一方面,法院要充分发挥司法职能。经当事人申请,家事法官(合议庭)经审查认为需要发送财产保护令的,应当制作财产保护令。该令状的具体内容,应当结合当事人申报财产的种类,以及法院依职权查明的财产状况,全面涵盖当事人诉争的家庭财产种类。至于财产保护令的执行,可以参照《反家庭暴力法》第23条的规定,由法院执行,相关机构协助执行,但关键点还是当事人自身行为的防范与限制。对此,财产保护令应当明确当事人的具体限制性义务,哪些财产不得转移、处置,多大金额的家庭财产处置需征得相对方的同意等,以有效防范当事人随意处置家庭财产。对于夫妻身份关系解除、家庭财产已分割完毕的,因负有诸如子女抚养费等其他金钱给付义务,应对其已明确的财产及未来收入作出一定限制,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子女、老年人等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经财产保护令明确限制或禁止的财产行为,一方当事人仍然实施的,应当视情作出合理区分:数额不大、情节较轻的,可在后续的家事案件中少分或者不分;数额较大、情节较重的,可以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论处。另一方面,相关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根据当前的财产种类,诸如通常的房产(含厂房)、车辆、存款、投保、股权、股票等,相对应的不动产登记中心、车辆管理所、银行、保险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券公司等,在收到法院发出的财产保护令后,负有依法履行相关内容的义务,确保个人或家庭正常使用所需财产(款项)之外,限制或禁止一方当事人至少在六个月内擅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财产[22],以更好地保护相对方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若当事人已经和好如初,双方均同意使用或处置家庭财产时,可以申请法院撤销财产保护令。相关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出现严重后果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结语
家事无小事!家事纠纷的妥善处理,不仅关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涉及到社会和谐稳定,法院不能像其他民商事案件那样,单纯保持不诉不理的中立态度。家事财产保护所涉的惩戒措施及令状制度,只是对有违诚信与违法行为的一种惩戒,但惩戒本身并不是法律目的,且仅仅依靠事后惩戒也无法从源头上消除侵犯家庭财产的行为。建立夫妻之间的忠实诚信关系,尊重夫妻共同创造的劳动成果才是婚姻立法追求的终极目标。诚信不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也是现代文明社会所向往与提倡的一种社会美德。如果夫妻一方在离婚前或诉讼期间隐藏和转移部分共同财产,甚至伪造、虚构债务,这不仅反映夫妻之间的诚信基础已经不复存在,而且说明连一个人所应该具备的基本诚信品质都已丧失。因此,财产保护制度的构建,尤其是财产保护令的推行,既可以有效防范虚假诉讼损害妇女儿童权益的行为,又有助于营造诚信的诉讼氛围与交易行为,也有助于打造司法权威高效,大力推动“法治中国”建设进程。
注释:
【1】为了行文方便,家庭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以与夫妻及其他家庭成员的权益相对应。
【2】关于“财产”的概念,多认为系由具有金钱价值权利所构成(Larenz/Wolf,AT S.415)。转引自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3页。故家庭财产应当从广泛意义上考量,只要有对价让与或者以金钱表示者(含无偿赠与),均应纳入其中。
【3】“八成以上家事案涉房产分割”,《法制日报》2017年9月15日。
【4】“广东惠州发出首张财产保护令”,参见http://legal.people.com.cn/GB/17700392.html,2018年3月15日访问。
【5】参见(2015)温瑞陶民初字第49-1号民事裁定书。
【6】“夫妻共同债务咋认定 共同生活是实质标准”,参见http://legal.people.com.cn/n1/2017/1220/c42510-29717833.html,2018年3月15日访问。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第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应当将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理由引述,但不作为裁判依据引用。
【8】 “最高法规范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共债共签’杜绝一方被负债”,
参见http://www.thepaper.cn/baidu.jsp?contid=1954484,2018年3月15日访问。
【9】高星阁:“家事诉讼中法院证据调查制度研究——以我国诉讼模式的转换为背景”,《甘肃理论学刊》2014年第5期。
【10】“是‘受害者’还是‘遇人不淑’?”,《新京报》2017年1月17日。“二十四条阴影下”,《中国青年报》2017年2月22日。“争议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 法律界呼吁修或废”,参见http://www.cqcb.com/headline/2018-01-06/627049_pc.html,2018年3月15日访问。
【11】“离婚后‘被负债’240万 男子每天身穿防弹衣”,参见http://jiangsu.sina.com.cn/news/s/2017-01-10/detail-ifxzkfuh6614054.shtml,2018年3月15日访问。
“离婚6年被负债340万 无辜配偶的权益如何保护”,参见http://d.youth.cn/sk/201701/t20170101_9002205_1.htm,2018年3月15日访问。
【12】[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6页。
【13】“首推家事案件财产申报”,
参见http://news.sina.com.cn/o/2016-07-08/doc-ifxtwchx8263516.shtml,2018年3月15日访问。
【14】“深圳宝安法院家事诉讼指南”,
参见http://www.bafy.gov.cn/NewsInfo.aspx?p1=9&p2=63&infoId=20556,2018年3月15日访问。
【15】“离婚时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咋办?法院:登记报告”,
参见http://jsnews.jschina.com.cn/cz/a/201705/t20170511_487059.shtml,2018年3月15日访问。
【16】邵明:“析法院职权探知主义——以民事诉讼为研究范围”,《政法论坛》2009年第6期。
【17】 “抽查官员‘家事’报告倒逼如实申报”,
参见http://www.xinhuanet.com/comments/2016-01/27/c_1117905422.htm,2018年3月15日访问。
【18】薛宁兰、胥丽:《论家庭暴力防治法中的民事保护令制度》,《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2年8月第4期。
【19】郭爱妹:《中国家庭暴力》,中国工人出版社2000年版,第169页。
【20】“申请书(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用)”,参见http://www.court.gov.cn/susongyangshi-xiangqing-571.html,2018年3月15日访问。
【21】“莫君飞诉李考兴离婚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2期。
【22】《反家庭暴力法》第30条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据此,财产保护令可参照该条文,以六个月为宜,也与学理通说主张的冷静期设置六个月相衔接。







